8月15日,《九江市歷史建筑保護條例》新聞發(fā)布會召開。市人大常委會主任馮靜出席會議并講話。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夏興主持會議,副市長孫金淼,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譚安,市政府副秘書長張寧出席會議。
就宣傳實施好《條例》,馮靜指出,一要提高認識,增強思想自覺、行動自覺。思想是行動的先導,只有認識到位才能行動自覺。制定歷史建筑保護條例既符合上級要求,又滿足工作需求,也順應群眾盼求,務必要提高認識,切實把思想和行動統(tǒng)一到這部條例的貫徹實施上來;二要壓實責任,保障施法有力、執(zhí)法有力。有責任才有壓力,有壓力才有動力。各地、各部門、各單位要認真組織、周密部署,政府要統(tǒng)一領導、部門要協(xié)調(diào)聯(lián)動、基層要積極參與,扎實做好前期各項準備工作;三要廣泛宣傳,做到事事講法、人人用法。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、單位要與新聞媒體密切配合,加強溝通,切實做到廣播有聲音、電視有圖像、報紙有文字、網(wǎng)絡有專題,迅速掀起學習宣傳條例的熱潮,努力做到家喻戶曉、人人皆知;四要強化督導,確保落到實處、見到實效。確保歷史建筑保護條例實施到位的一個重要手段,就是要加強督促檢查,要加強籌備工作、考核督查和人大監(jiān)督。同時,要加強對歷史建筑保護條例貫徹實施情況的調(diào)研和評估,適時啟動執(zhí)法檢查和專題詢問,全力支持和督促政府及相關部門貫徹落實好歷史建筑保護條例。
馮靜指出,歷史建筑保護條例的頒布實施,必將為守住魅力九江文化,提升城市形象和品味,留住我們九江人的“鄉(xiāng)愁”發(fā)揮積極作用。各地、各部門要齊心協(xié)力、共識共為,把歷史建筑保護條例學習好、宣傳好、貫徹好、實施好,切實為保護好我市歷史建筑、弘揚歷史文化、提升城市魅力作出新的貢獻。
會上,孫金淼就如何貫徹實施好《條例》對各縣(市、區(qū))、各相關部門提出了具體要求。會議還宣讀了歷史建筑保護名錄、宣讀了省人大常委會對《條例》的批準決定和市人大常委會公告,并對《條例》進行了解讀。
九江市歷史建筑保護條例
(2019年5月28日九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)
目錄
第一章總則
第二章確定、保護、管理與利用
第三章法律責任
第四章附則
第一章總則
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建筑保護,傳承與弘揚優(yōu)秀歷史文化,促進城鄉(xiāng)建設與社會文化協(xié)調(diào)發(fā)展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(xiāng)規(guī)劃法》、國務院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(zhèn)名村保護條例》和《江西省傳統(tǒng)村落保護條例》等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,結合本市實際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(qū)域內(nèi)歷史建筑的確定、保護、管理和利用等活動。
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筑,是指經(jīng)市、縣(市)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,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,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,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、構筑物。
第三條歷史建筑的保護應當遵循嚴格保護、科學管理、合理利用、社會參與的原則。
第四條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(qū)域內(nèi)的歷史建筑保護工作,將歷史建筑保護納入國民經(jīng)濟和社會發(fā)展規(guī)劃以及城鄉(xiāng)規(guī)劃,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。
鄉(xiāng)(鎮(zhèn))人民政府、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(qū)域(轄區(qū))內(nèi)歷史建筑的保護工作。
村(居)民委員會協(xié)助上一級人民政府做好歷史建筑的保護工作。
第五條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筑保護工作,具體指導、協(xié)調(diào)、監(jiān)督歷史建筑保護工作的開展,承擔歷史建筑的普查、申報、擬定名錄和檔案管理以及指導歷史建筑的結構安全、維護修繕等相關工作。
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整理歷史建筑的歷史資料信息,挖掘、評價其歷史價值,提供專業(yè)技術指導等工作。
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自然資源、生態(tài)環(huán)境、城市管理、應急管理、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、國有資產(chǎn)管理、民族宗教、交通運輸、財政、公安、旅游、教育、史志等部門,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建筑保護的相關工作。
第六條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建筑保護的宣傳教育,普及保護知識。
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建筑的義務,有權勸阻和舉報危害歷史建筑的行為。
第二章確定、保護、管理與利用
第七條建成五十年以上,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筑物、構筑物,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:
(一)建筑樣式、結構、材料、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筑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;
(二)反映本市歷史文化、宗教文化、民俗傳統(tǒng),具有時代特征、地方特色;
(三)在本市產(chǎn)業(yè)發(fā)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;
(四)與重大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關;
(五)具有其他歷史、文化、科學、藝術、社會價值,或者紀念、教育意義。
建成不滿五十年,但具有特殊歷史、文化、科學、藝術、社會價值或者特殊紀念、教育意義的建筑物、構筑物,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。
符合本條第一款、第二款規(guī)定,但已經(jīng)滅失,按照原貌恢復重建或者異地遷建的建筑物、構筑物,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。
第八條市、縣(市)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內(nèi)應當組織開展歷史建筑普查工作和檢查、評估工作,并將普查和檢查、評估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。
第九條建筑物、構筑物所有權人可以向市、縣(市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主管部門申報歷史建筑;沒有申報的,市、縣(市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向建筑物、構筑物所有權人提出申報建議;仍不申報的,由所在地鄉(xiāng)(鎮(zhèn))人民政府、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申報。所有權人不明確的,由所在地的鄉(xiāng)(鎮(zhèn))人民政府、街道辦事處負責申報。
第十條市、縣(市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主管部門,根據(jù)普查和申報、推薦、評審等情況,擬定歷史建筑名錄,向社會公示征求意見后,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。
歷史建筑名錄未經(jīng)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調(diào)整或者撤銷;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筑滅失、損毀,或者因法定事由確需調(diào)整或者撤銷的,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送。
第十一條市、縣(市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,編制包含歷史建筑保護范圍、維護修繕要求等內(nèi)容的歷史建筑保護圖則,向社會公示征求意見后,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布。
第十二條市、縣(市)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建筑保護專家委員會。歷史建筑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歷史建筑確定、調(diào)整、撤銷、保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工作,為歷史建筑保護工作提供決策咨詢意見。
歷史建筑保護專家委員會由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、文化、自然資源等部門的專業(yè)人士和歷史、文化、經(jīng)濟、宗教、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。
第十三條市、縣(市)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歷史建筑名錄,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(nèi),在歷史建筑顯著位置設置保護標志,建立檔案。
第十四條市、縣(市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明確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和保護責任,并簽訂保護責任書。
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是保護責任人;所有權人不明確的,由歷史建筑所在地的鄉(xiāng)(鎮(zhèn))人民政府、街道辦事處確定保護責任人,報市、縣(市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主管部門備案。
第十五條歷史建筑保護,應當根據(jù)其價值以及存續(xù)年份、完好程度等不同情況,采取相應措施進行保護,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,還原歷史建筑原貌。
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筑,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(guī)范、質量標準和保護圖則的要求。
第十六條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。
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、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,保護責任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報請批準。
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可以對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。
第十七條歷史建筑發(fā)生損毀危險的,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,并向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鄉(xiāng)(鎮(zhèn))人民政府、街道辦事處報告。
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主管部門、鄉(xiāng)(鎮(zhèn))人民政府、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、協(xié)助保護責任人進行保護。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,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主管部門、鄉(xiāng)(鎮(zhèn))人民政府、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。
第十八條城鄉(xiāng)建設中涉及建筑物、構筑物拆除的,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主管部門,提前進行排查,發(fā)現(xiàn)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確定為歷史建筑的,經(jīng)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主管部門初步確認后,可以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,并及時依法履行確定程序。預先保護期限自預先保護通知發(fā)出之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。
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、拆除預先保護對象。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,當?shù)厝嗣裾畱斀o予補償。
第十九條歷史建筑實行原址保護。
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,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、必須遷移異地保護,位于歷史文化名城名鎮(zhèn)名村范圍內(nèi)的,應當依照國務院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(zhèn)名村保護條例》有關規(guī)定執(zhí)行;位于歷史文化名城名鎮(zhèn)名村范圍外的,應當經(jīng)市、縣(市)人民政府批準。
第二十條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收集、保護散落的歷史建筑構件。
對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建筑散落構件,所有權人明確的,在征得所有權人同意后可以遷移至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指定的國有單位實施保護;所有權人不明確的,由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指定國有單位收藏和保管。
鼓勵向國有單位捐贈歷史建筑散落構件。
第二十一條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責任,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(guī)范設置消防設施和通道。確因保護需要,無法按照標準和規(guī)范設置的,由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。
第二十二條除新建、改建、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外,在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內(nèi)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。
新建、改建、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的,應當符合保護圖則要求,其高度、造型、色調(diào)、風格應當與歷史建筑相協(xié)調(diào),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。
第二十三條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歷史建筑保護經(jīng)費,主要用于歷史建筑的維護、修繕和獎勵、補助。保護經(jīng)費來源包括:
(一)上級財政撥付的資金;
(二)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;
(三)社會捐贈的資金;
(四)國有歷史建筑產(chǎn)生的部分收益;
(五)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。
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害歷史建筑的行為:
(一)擅自遷移、拆除歷史建筑;
(二)損壞歷史建筑承重結構、擅自拆卸歷史建筑構件;
(三)在歷史建筑上設置不符合歷史建筑保護要求的廣告、條幅、電子顯示屏等物品;
(四)在歷史建筑上刻劃、涂污;
(五)擅自移動、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保護標志;
(六)其他影響歷史建筑安全和風貌的行為。
第二十五條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應當發(fā)展與歷史建筑保護相適應的產(chǎn)業(yè),支持發(fā)掘、收集、整理、研究和利用與歷史建筑有關的文化活動。
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功能置換、兼容使用、經(jīng)營權轉讓、合作入股等形式,在歷史建筑中開展下列保護性利用活動:
(一)設立博物館、陳列館、紀念館;
(二)傳統(tǒng)文化研究;
(三)與歷史建筑功能相適應的演藝活動;
(四)開設與歷史建筑功能相適應的文化書屋、傳統(tǒng)作坊、傳統(tǒng)商鋪、民俗客棧;
(五)制作、展示、經(jīng)營特色工藝品;
(六)其他保護性利用活動。
第三章法律責任
第二十六條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(guī)定,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;情節(jié)嚴重的,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:(一)違法決策,造成歷史建筑拆除或者損毀的;(二)未按照規(guī)定進行普查、申報、名錄管理等工作的;(三)未按照規(guī)定組織編制、公布保護圖則、建立歷史建筑檔案的;(四)未按照規(guī)定設置保護標志的;(五)不履行監(jiān)督管理職責或者發(fā)現(xiàn)違法行為不予處理的;(六)其他濫用職權、玩忽職守、徇私舞弊的行為。
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(guī)定,未經(jīng)批準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、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,由市、縣(市)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、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;有違法所得的,沒收違法所得;造成嚴重后果的,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,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;造成損失的,依法承擔賠償責任。
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(guī)定,擅自遷移、拆除或者損壞歷史建筑的,由市、縣(市)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、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;有違法所得的,沒收違法所得;造成嚴重后果的,對單位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,對個人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;造成損失的,依法承擔賠償責任。
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(guī)定,在歷史建筑上設置不符合歷史建筑保護要求的廣告、條幅、電子顯示屏等物品的,由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。
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(guī)定,在歷史建筑上刻劃、涂污的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的有關規(guī)定處罰。
第二十九條本條例實施范圍內(nèi)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或者綜合執(zhí)法的,由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或者綜合執(zhí)法的部門實施行政處罰。
第四章附則
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。